企業不當電子監控可能的法律責任
企業監控員工的網路或電腦活動,主要的問題在於是否侵害員工隱私權(請參前文:企業電子監控與員工隱私權保障),然而隱私權是抽象的憲法上概念,究竟企業如果過份以電子監控侵害員工隱私權時,可能招致如何的法律責任呢?
(一)民法
隱私權是民法所稱「人格權」的一種,因此如果員工認為公司對其網路甚至電腦活動的監控構成隱私權的侵害,就可以根據侵權行為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探究隱私權的來源,主要是來自於「letsomeonetobealone」,也就是讓個人獨處、不加以干擾,這種權利過去在工作場所幾乎沒有主張的餘地,因為工作場所就是公開場合,但是近年來一方面是個人權利意識的高漲,隱私權的保護逐漸擴大,一方面工作與生活愈來愈難區分,尤其時代進步產生人類活動型態的變化,亦非傳統觀念能夠全然解釋,因此,監控員工網路甚至電腦活動是否造成隱私權侵害,就未必沒有爭論,如過去美國就認為,此種情形下,員工對隱私權之保護「無合理的期待」,因而判決員工敗訴。
但另一方面,秘密通訊自由既是憲法明文保障的基本權利,較民法應更審慎的刑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又已對開拆他人信件、監察他人通訊的行為加以處罰,何況一般人觀念中,應該也會認為自己網路甚至電腦活動中的內容可能帶有敏感和私密的成分,不欲他人知悉,因此此處隱私權的存在,似乎又不易否定。
當然,沒有什麼權利是絕對、不可限制的,隱私固然有保護的需求,另一方面,公司的自由權、財產權也有保護的需要,前文已經列舉公司實施網路甚至電腦活動監控可能的理由,因此,假如在具體情況公司真的存在正當理由,而其所採手段未逾必要的界限,依本文看法有可能被認為是正當權利行使的行為,阻卻不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或是亦有學者認為,如企業於事前與員工簽訂契約並明確告知監控規範,則可認為員工對於監控有默示的同意,阻卻侵權行為的成立 。
(二)刑法
我國刑法第315條-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因此,如員工利用公司電腦或網路所為的行為屬「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及談話」,則企業進行內容監控的行為就有可能違反本項規定。
然而,刑法所認定的行為態樣須出於「無故」,也就是「沒有正當理由」,在具備正當理由下,如依據契約或法律而允許進行監控等等固然屬之,公司以保護營業秘密、保護名譽、避免法律糾紛、提高工作效率、維護伺服器運作順暢等理由,監控員工網路甚至電腦活動,也可能算是正當理由,但恐怕仍要在個案中依個別公司的需求,以及所採取的監控政策的侵入強度,分別情形以觀,不能一概而論。
(三) 個人資料保護法
依個資法規定,蒐集個人資料須符合比例原則,且須具有合法的蒐集基礎。固然公司蒐集員工的個人資料一般而言並無問題,但是電子監控下所掌控的資料可能遠超過公司進行人事管理所必要,如公司並無較細密的監控政策,而是普遍性的監控所有員工的網路或電腦活動,此時即可能因為無法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而導致公司被認為個人資料蒐集不合法,遭致個資法上的民事與刑事責任。
綜而言之,公司粗糙(甚至沒有)監控政策下所為的電子監控,可能導致企業本身或是負責進行監控的員工蒙受追訴風險,縱使在我國司法實務下,侵害隱私權的賠償責任相較於國外並不高,刑事責任的刑度也較低,但考量制訂政策的成本相較於公司名譽及避免員工背負刑責與前科下並不高,仍建議各企業應審慎思考